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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行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 : 2018年01月30日  来源 : 信阳市政府网  作者 :   浏览次数 : 6340    

《快递行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利用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快递行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快递行业基本情况、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履行服务承诺以及其他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快递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快递行业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快递行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快递行业信用管理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建立唯一信用档案,分别进行信用评定和分类管理。

  快递企业的加盟企业、分支机构由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实施信用管理。

  对快递服务用户的信用评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国家安全、公安、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税务、法院等部门的沟通协作,逐步实现信息共享,健全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条 快递企业应加强信用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员工培训和考核管理,不断提升企业诚信水平。

  第九条 快递企业对其从业人员实施的失信行为,应当承担信用管理责任。

  快递企业对其加盟企业、分支机构的失信行为,应当承担信用管理责任。

  第十条 快递协会应当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加强行业自律,通过行业公约等倡导诚信建设,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信用档案的建立和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快递行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电子化信用档案,用以记录、存储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对辖区内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信用档案应当使用统一的信用代码。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快递企业以国家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信用代码,从业人员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信用代码。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信用代码、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

  (二)许可管理信息。包括快递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备案、年度报告、变更以及许可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等情况;

  (三)快递服务质量信息。通过满意度调查、消费者申诉、时限测试、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监督、舆情监测等反映的快递服务质量状况;

   (四)寄递安全信息。包括快递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设、执行安全制度、安全培训、重大活动安全保障、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行政处罚等情况;

  

  (五)社会责任信息。包括快递企业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开展企业诚信文化建设,维护快递市场秩序,弘扬行业核心价值观等情况;

  (六)获得表彰、奖励、行政处罚等其他反映快递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四条 快递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政治面貌、联系方式、职业资格、从业经历、一寸免冠照片等信息;

  (二)服务质量。包括遵守服务规范、履行服务承诺和执行企业管理制度等情况;

  (三)寄递安全。包括执行安全制度,保障快件、货款和消费者信息安全等情况;

  (四)职业道德。在从事快递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

  (五)获得表彰、奖励、处罚等其他反映快递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五条 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采集所辖区域快递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跨省(区、市)经营快递业务企业总部、经营国际快递业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由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采集。

  第十六条 按照快递行业信用信息产生和来源,采集的途径包括邮政管理部门收集录入、快递企业申报录入、共享其他部门信息等。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下列方式采集:

  (一)基本信息。快递企业的基本信息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与系统对接有异常的,核实后补正录入。

  (二)许可管理信息。快递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备案、年度报告、变更的信息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信息存疑的,结合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比对核实后补正录入。

  (三)服务质量信息。邮政管理部门通过满意度调查、消费者申诉、时限测试、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监督、舆情监测等手段获取的服务质量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业务部门提供。其他影响快递企业服务质量的信用信息,企业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的10日内主动申报。

  (四)寄递安全信息。邮政管理部门通过消费者申诉、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监督、舆情监测等手段获取的寄递安全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业务部门提供。其他寄递安全信息,企业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的10日内主动申报。

  (五)社会责任信息。快递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应当主动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邮政管理部门履行职权过程中获取的快递企业信用信息,由邮政管理部门录入。

  第十八条 快递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通过下列方式采集:

  (一)基本信息。由所在快递企业按邮政管理部门要求主动申报,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所在企业于变更之日次月1-5日通过信息系统申请变更。

  (二)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信息。邮政管理部门通过消费者申诉、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监督、舆情监测等手段获取的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业务部门提供。其他涉及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的信用信息,企业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的10日内主动申报。

  (三)职业道德信息。应当由其所在快递企业按邮政管理部门要求主动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邮政管理部门履行职权过程中获取的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邮政管理部门录入。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获得的快递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机制采集。

  其他相关信用信息,按照信息来源、产生方式由邮政管理部门确定适当的方式采集。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采集获取的信用信息应当核实,确保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第二十一条 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完成信用记录的变更。

  其他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的,通过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变更。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和从业人员认为信用信息记录不准确,可以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异议属实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

  信用信息记录经当场复核有误且可当场完成变更的,应予当场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年度信用信息采集、申报、变更、提出异议,不得迟于次年1月15日。

  第三章 信用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全国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开展全国快递信用评定工作。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本辖区的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开展本辖区内快递信用评定工作。

  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由邮政管理部门、快递协会、快递企业、快递从业人员、消费者和相关行业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五条 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快递信用评定方案,确定评价指标并赋予相应分值。

  评价指标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编制一次,经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表决同意,可以继续沿用上一年度评定方案。

  快递信用评定方案编制应当征求属地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和快递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全国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确定的信用评价指标占总权重60%,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补充,权重占比40%。

  第二十七条 全国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审定发布次年的快递信用评定方案。各地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审定发布本地区次年的快递信用评定方案。

  第二十八条 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对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信用进行的周期性评定,可以按照月度、季度,也可以按照半年或者年度。

  快递企业或者从业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由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直接将其列入快递行业失信名单。

  第二十九条 快递行业信用定期评定采用百分制。各级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根据快递信用评定方案对快递企业、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考核打分,根据得分将快递企业和从业人员划分为一、二、三、四、五星级和失信企业(个人),得出评定结果。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五星级。评定得分90分以上为五星级;评定得分80分以上90分以下的为四星级;评定得分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三星级;得分5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二星级;评定得分为40分以上50分以下的为一星级。40分以下的为失信企业(个人)。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等级起评分为80分,以减分为主、加分为辅。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出现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本年度信用评定得分为零分,直接列为失信企业: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单次致使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因企业自身原因单次造成快件丢失、损毁5000件以上的;

  (二)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四)因服务质量或者安全等问题1年内因不同事件被国家级媒体曝光3次以上,省、市(地)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1年内因不同事件被省级、地市级媒体曝光3次以上的;

  (五)因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被处罚的;

  (六)在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逾期不履行的;

  (七)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八)其他经省级以上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确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出现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本年度信用评定得分为零分,直接列为失信个人:

  (一)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处刑事处罚的;

  (二)违法扣留、倒卖、盗窃用户快件;

  (三)侵吞代收货款、侵占公司财物涉案金额累计达5000元以上的;

  (四)贩卖、非法提供或者泄露用户个人信息或者使用寄递服务信息累计500条以上的;

  (五)一年内被用户有效申诉15次以上并被确认有责的;

  (六)因从事快递业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被处理的;

  (七)违法收寄禁寄物品3次以上的;

  (八)其他经省级以上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确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各地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发布上年度快递行业信用定期评定结果,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在3月底前发布全国性评定结果。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快递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等方式披露。快递从业人员个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内容披露:

  (一)基本信息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其他信息包括行为、认定部门和时间、认定文件和文号、信息来源部门(单位)。

  (三)信用评定结果包括评定星级、评定分数。

  第三十六条 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披露:

  (一)快递企业未注销前,其基本信息、许可管理信息长期披露;

  (二)其他信用信息以及评定结果披露期限为2年,自信用评定结果发布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年度信用评定结果为五星级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名单、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名单通过邮政管理部门官网等媒体公开。

  第三十八条  信用信息可以通过快递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共享和查询。

  (一)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可以查询共享的快递企业信用信息。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公开的快递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非公开的快递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查询快递从业人员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年度信用评定为五星级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评优评先、争取政府政策支持等方面优先予以考虑和安排。

  快递从业人员被评为五星级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表彰,并推荐参加相关政府、部门和组织的表彰活动;鼓励所在企业给予物质奖励,并在职位晋升、先进评选活动中优先安排。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年度信用评定为二星级及以下的,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评优评先资格,不得列入快递许可管理绿色通道。评定为一星级及以下的,邮政管理部门可约谈告诫其法定代表人,并将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

  快递从业人员年度信用评定为二星级及以下的,取消行业评优资格。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快递从业人员在年度快递信用评定中被评为五星级的,列入快递行业红名单并予以公开。

  快递企业及快递从业人员在年度快递信用评定中被评为失信企业或者失信个人的,列入快递行业黑名单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或从业人员对被列入快递行业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快递行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审查结果重复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经审查发现列入黑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更正。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快递行业黑名单的企业和从业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邮政管理部门将名单内企业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二)列入失信名单且被依法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再次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新设快递企业的,邮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在邮政管理系统的评优评奖资格。

  (四)通过与政府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建议其他部门严格限制或禁止黑名单内企业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政府采购、融资贷款、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评优评奖资格。

  (五)对列入黑名单的快递从业人员,提示快递企业审慎聘用。

  第四十四条 快递企业满足以下条件,可以移出黑名单:

  (一)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次年快递信用评定在四星级及以上;

  (二)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次年快递信用评定级别达到三星级及以上。

  从业人员年度快递信用评级达到三星级及以上的,可以移出黑名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行业信用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落实信用建设主体责任。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快递行业信用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快递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七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全行业开展诚信文化建设,营造讲诚信、守信用的行业氛围。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签订联合奖惩备忘录等方式,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提升信用管理实效。

  第五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申报相关信息,应当确保及时、真实、完整,不得迟报、虚报和瞒报。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采集、使用、披露快递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值,以下不含本值,日为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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