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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时间 : 2018年05月21日  来源 : 物价办  作者 : 佚名  浏览次数 : 7896    

河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第25号令),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具体范围包括:

(一)列入中央定价目录中委托我省制定和高速价格的商品和服务;

(二)列入河南省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

(三)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及费用的活动。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河南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

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七第成本监审应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调价监审是制定或调整价格前期监审;定期监审是对部分区域性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开展调查、审核,为定调价提供依据,实行定期上报的制度。

定期监审的时限间隔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已对经营者的成本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当年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十条成本监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河南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分工,分别对其负责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

(一)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成本监审工作,承担制度制定、监督指导、

业务培训及考评等工作。

(二)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成本监审,并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所属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暂

未单独设立成本调查机构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实施成本监审的机构。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成本监审的,须具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成本监审资质,并依法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成本监审业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成本调查机构和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成本监审机构。

第十二条成本监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成本监审的人员,必须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监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价格成本应依据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政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的实际情况,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核算办法、调查监审表格、汇总方法等。

成本核算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详细列明各种成本、费用项目;

(二)明确成本、费用中主要费用项目的核算标准和分摊方法;

(三)制定价格成本核算公式。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实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依法核算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重要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应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实行定调价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定调价商品或服务的成本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成本申请报告)。成本申请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商品或服务成本(费用)和总成本(费用);

(二)主要成本(费用)项目的说明;

(三)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帐簿和财务报表;

(四)生产经营方面的材料;

(五)其他与成本方面相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实行定期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所有成本资料。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积极配合成本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六条规定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成本监审机构受理成本申请报告或接受经营者依据本细则第十七条报送的成本资料;

(二)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四)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第二十条成本监审机构实施具体工作时,应成立监审小组,监审小组由2人以上组成。

第二十一条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成本监审机构实施具体工作时,自学成才制定工作计划,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监审项目的具体核算办法,开展成本审核。

第二十三条成本监审人员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核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审核经营者记录的成本(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三)审核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四)审核经营者的成本(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六)要求补报的资料,确定补报时间。

第二十四条成本监审人员对经营者的成本资料进行实地核算,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经营者提出具体监审要求;

(二)对经营者的生产流程、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

(三)对与成本(费用)相关的报表、凭证、有效票据等逐一核对;

(四)与相关人员进行座谈。

第二十五条成本监审人员应开展很必要的市场调查,收集与成本相关的市场资料,了解毗邻地区市场动态。

第二十六条成本监审人员对监审项目成本经过初审、实地核算和市场调查后,应归集、分摊、计算。

第二十七条成本监审机构应自实施成本监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面影响成本监审进度的,审核时间顺延推算。

第二十八条成本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审核的依据和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项目和主要内容;

(三)成本数据的真实性;

(四)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的科学性;

(五)成本审核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附件。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成本监审机构应按下列情况出具成本审核结论:

(一)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合理,且成本水平合理的,应作为核算价格成本的依。

(二)成本(费用)的项目合法、数据真实,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合法,但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和成本水平不合理的,成本监审机构应提出成本核减或核增的具体建议。

(三)凡有不合法的成本(费用)项目或成本(费用)数据失实等问题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说明或更正,或者要求经营者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成本监审。

(四)依据本细则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以经审核合理的成本数据为基础,核算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

第三十条经营者对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杨柳提出书面意见,监审机构可组织复审,或提请价格主管部门裁决。经营者对复审报告或裁决仍有异议的,在复审报告或裁决意见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提请上一级成本核算监审机构复审可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一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核算经营者成本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三十二条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他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交成本监审申请报告或报送成本资料的,将责令其改正,并于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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