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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时间 : 2017年07月04日  来源 : 信阳市人民政府网  作者 :   浏览次数 : 4744    

关于公开征求《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按照信阳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安排,《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制定出台。《条例(草案)》已由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进行了初审,将于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进行二审。为坚持开门立法,保证本条例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立法法》和《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各界征求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于8月10前以电子邮件或信件的方式反馈至信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邱政恺   陈家永
  联系电话:0376—6366015(传真)
  电子邮箱:
xyrdfgw@126.com
  联系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行政区1号楼1327房间
  邮    编:464000


                         信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6月28日


  附:《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其它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城市规划区和其它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数字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房管、卫生计生、财政、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作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通过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长效增长机制,保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停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实行数字化监督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水平。

第九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便于社会参与。】

第十条(权利和义务)【单位】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信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五)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辖区政府负责;

(九)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它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县(区)实际,制定本市、县(区)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隔离设施管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间,法律法规规定隔离的,应当设置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设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整、清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道路等秩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它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通行管理)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一条(路面公共场地管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限行桩、停车位。

(三)擅自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门店踏步、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户外设施容貌管理) 户外广告(电子屏)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灯光容貌管理)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四条(标语宣传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它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卫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六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乱倒垃圾;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向花坛、绿化带、内河等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四)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五)其它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临时商贸活动管理)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早市夜市管理)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者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管理)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应当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它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建筑垃圾管理)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要求)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禁止饲养烈性犬,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个人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每车处以三十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给予警告、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七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给予摊点的经营者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举行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八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十九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一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禽类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侮辱、打骂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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