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河南金硕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MA46MLKW60
地址:罗山县产业集聚区江淮南路西 1 号
法定代表人:石国钱
我局于2026年3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2026年3月11日大气监督帮扶组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生产时仅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运行正常,氨吸收塔喷淋水泵未运行,塔内无喷淋,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3月11日,大气监督帮扶组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拍摄的生产状态和污染防治设施现场照片,证明了你单位正在生产,存在氨吸收塔未正常运行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3月19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你单位主体资格及相关注册信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证据三:2026年3月19日和20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你单位委托代理的事实及执法相对人的身份;
证据四:2026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留取了现场照片,证明了你单位氨吸收塔可以正常运行,已完成整改,生产车间产生氨和酸雾废气的搅拌罐为空罐,无成品;
证据五:2026年3月19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摘录及审批文件、建设项目(一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排污许可证,证明了你单位环保手续合法性及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等信息;
证据六:2026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调取了你单位生产记录和报修单,证明了你单位在大气监督帮扶时氨吸收塔电机故障导致氨吸收塔未运行,非主观故意,当日生产了去膜剂和碱性洗槽剂,未从事产生氨和酸雾的产品生产,未产生氨和酸雾;
证据七:2026年3月19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员工签到表及2025年营业收入统计表,你单位有员工7人,2025年营业收入2793 万元。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工业企业:从业人员(X)7人,营业收入(Y)2793万元,规模为微型企业;
证据八:2026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询问取得了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你单位全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以及对违法事实如实陈述、持续时间、过程等事项。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6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1环责改字〔2026〕8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你单位在被大气监督帮扶组指出问题后,现场排查发现是氨吸收塔电机故障,立即进行了检修。立案调查时污染防治设施已能够正常使用,2026年3月25日,送达责改文书的同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有机去膜液,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结论为你单位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正常,已主动按照要求完成了整改。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办〔2022〕72号)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5内容和现场取证情况,进行裁量如下: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内容: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B1):废气类别,内容: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3;
其余裁量因素(B2):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B3):超标排放倍数,立案调查时已整改,无法取证,该裁量项不考虑;
其余裁量因素(B4):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B5):小时烟气流量,不涉及流量在线监测,无法取证,该裁量项不考虑;
其余裁量因素(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B7):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其余裁量因素(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6,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3,1,1,1,1,1]。
将各项裁量因素代入公式:100000+(1000000-100000)×[(1/5)²+(3²+1²+1²+1²+1²+1²)/(5²×6)]×50%=160000;最终裁量处罚金额(X):160000元。
根据省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和柔性执法理念,结合你单位首次违法,发生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是氨吸收塔电机突发故障引起,非主观故意,同时违法行为发生时,未从事产生氨和酸雾的产品生产,未产生氨和酸雾的实际情况。本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综合考量《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豫环办〔2022〕72号)第八条(二)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符合序号 16“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增强法制观念;
2.加强管理,及时开展污染防治设施隐患排查。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 4月 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