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河南省信阳监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4193058071
地址:罗山县伍家坡
法定代表人:席跃斌
我局于2025年7月31日至8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根据河南省2025年《水污染防治攻坚专项督察交办问题清单》(第二批 豫环督交〔2025〕202号)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立案调查,期间现场检查(勘察)取得的物证和调取业务股室提供的相关书证,以及走访取得的询问材料等证据查明:你单位建设的污水处理厂,依法应当办理排污管理手续,但你单位在未办理排污手续的情况下,污水处理厂主体工程已建成并调试运行,并已产生实质性进水和排水的现象,处理的污水排放至周边河沟水体内,存在未取得排污管理手续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7月31日,执法人员调取的你单位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环评相关文件、你单位2025年7月16日的建设污水处理厂工程进展情况汇报及2025年7月14日相关政府采购公示、2025年6月26日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豫水许准字〔2025〕第64号行政许可公示材料,证明你单位有合法的环评手续、污水日排放量和你单位的主体资格及相关注册信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证据二:2025年7月31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取得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勘查示意图材料,证明你单位在没有办理排污管理手续的情况下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5年8月18日,执法人员走访询问取得了调查询问笔录及属地政府证明材料,证明你单位在没有办理排污管理手续的情况下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持续时间、情节危害等事项。
证据四:2025年8月19日,我局对你单位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1环责改字〔2025〕29号),及相关整改复查记录,证明你单位正在积极配合整改,及时改善污水处理效果,并签订第三方资质机构完善排污管理相关手续,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2025年8月19日,我局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1环责改字〔2025〕29号),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8月21日,我局结合前期调查结论,判定你单位建设的污水处理站属于简化管理类,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和裁量基准,裁量计算罚款金额为362800元,后于2025年8月28日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1521环罚告字〔2025〕18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收到上述处罚告知文书后,逾期未申请听证,但于2025年9月7日提交陈述申辩“一是判定所见污水处理厂属于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类存在异议;二是所建污水处理厂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旨在更好的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于生态环境环境有利,期间因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及时办理相关排污管理手续,同时被指正后积极进行整改,请求不予处罚”。
针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查,你单位建设的污水处理厂可以按照排污登记管理类别进行管理,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办〔2022〕72号)和现场取证情况,重新进行罚款裁量如下: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内容:未填报排污信息,裁量等级:3;
裁量因素(B1):项目建设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B2):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裁量因素(B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裁量等级:4;
裁量因素(B4):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拒绝提供证据(调查期间,拒绝签字及提供相关材料证据),裁量等级:3;
裁量因素(B5):企业规模,内容:不考虑该裁量因素(属司法机关类性质单位,不属于企业,不参与企业规模裁量);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3,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5,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 1, 1, 4, 3],代入公式计算:0 + ( 50000 - 0 ) x [ ( 3 / 5 )² + ( 1² + 1² + 1² + 4² + 3² ) / ( 5² x 5 ) ] x 50% = 14600;最终裁量处罚金额(X):14600元。
鉴于你单位建设污水处理厂是为了提升水环境质量,虽造成不良影响,但在发现问题后,能够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量《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中不予处罚情形,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予以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
现结合本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污水处理厂相关设施巡查排查及内部管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