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罗山县天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0600472655
地址:罗山县新区天湖路与外环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王刚
我局于2025年8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2025年4月23日对闽AL0C88机动车进行环保检测时,车辆在吹拂阶段有严重冒黑烟现象。调取监控视频视频显示,你单位现场未终止检测,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未如实记录车辆排放状态,出具了车辆检验合格报告,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8月12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你单位主体资格及相关注册信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证据二:2025年8月12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你单位委托代理的事实及执法相对人的身份;
证据三:2025年8月12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设备校准证书,证明了你单位通过计量认证,检验设备合格;
证据四:2025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了你单位2025年4月23日检测闽AL0C88机动车照片及视频,证明了你单位在对闽AL0C88机动车检测过程中,车辆存在明显冒黑烟且未终止检测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2025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了你单位2025年4月23日检测闽AL0C88机动车检测合格报告,报告显示车辆无严重冒黑烟现象,证明了你单位在对闽AL0C88机动车车尾气排放检验(测)过程中,未如实记录车辆排放状态,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证据六:2025年8月12日,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取得了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你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2025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询问取得了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你单位全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以及对违法事实如实陈述、持续时间、过程等事项。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8月15日上午,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1环责改字〔2025〕30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025 年8月15日下午,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结论为你单位完成了整改要求。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办〔2022〕72号)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25内容和现场取证情况,裁量处罚金额:138000元。
鉴于你单位只有1辆车检测时存在冒黑烟违法问题,违法行为发生在吹拂阶段,实施尾气检测过程中无冒黑烟现象,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短,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办〔2022〕72号)附件1第八条(一)不予处罚情形,符合序号1“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停止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 按照检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