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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1521环不罚决字〔2025〕5号
来源:时间:2025-07-23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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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罗山县金豫石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0713777884

  地址:罗山县定远乡刘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

  我局于2025年6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2025年6月4日省第六督察办督查交办问题清单,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处于停产状态,场区部分砂石物料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存在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6月6日,你单位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你单位主体资格及相关注册信息;

  证据二,2025年6月6日,你单位提供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摘要及批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排污许可证,证明了你单位有合法的环保手续;

  证据三,2025年6月6日,我局取得了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你单位处于停产状态,场区部分砂石物料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证据四,2025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询问取得了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你单位全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以及对违法事实如实陈述、持续时间、过程、企业规模、 情节等事项;

  证据五,2025年6月11日,我局对你单位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1环责改字〔2025〕19号),2025年6月15日制作的复查记录,证明了你单位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办〔2022〕72号)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20内容和现场取证情况,裁量金额:27200元。

  2025年6月24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1521环罚告字〔2025〕14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于6月26日书面陈述申辩“由于天气原因,原覆盖防尘网吹散、破损,后期管理疏忽,未及时覆盖,导致在检查时部分物料露天堆放,且发现问题后我单位积极、迅速进行了整改,申请给予不予处罚”,逾期未申请听证。经复核,我局予以采纳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你单位符合《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经内部审议通过,决定对你单位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加强巡查排查及内部管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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