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罗山县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6780768776
地址:罗山县龙山乡碾子园组
法定代表人:张力
我局于2025年5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调查时,你单位污水处理站运行正常,建有水污染源自动在线基站且已通过验收。委托湖北优创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水污染源自动在线基站运行维护,运维台账显示运维正常、校准及时,自动在线设备无异常,监测数据真实、有效。经查看水污染源自动在线基站监测数据发现,你单位2025年5月14日排放口总磷日均值0.55mg/L,排放许可限值0.5mg/L,超标0.1倍。存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5月20日,你单位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你单位主体资格及相关注册信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证据二:2025年5月20日,你单位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你单位委托代理的事实及执法相对人的身份;
证据三:2025年5月20日,你单位提供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摘录及审批、验收报告摘录及审批、排污许可证摘录,证明了你单位环保手续合法性及总磷排放许可限值0.5mg/L;
证据四:2025年5月20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水污染源自动在线基站的验收报告、运维记录、运维公司资质及运维合同,证明了你单位水污染源自动在线基站运行正常,监测数据真实、有效;
证据五:2025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了你单位2025年5月14日水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数据,证明了你单位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2025年5月20日,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取得了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你单位水污染源自动在线设施运行正常,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2025年5月23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超标原因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了你单位2025年5月14日总磷超标的主要原因(一是“加药”管道进入空气,“加药”受阻,二是下雨导致进水总磷浓度超过设计处理能力);
证据八:2025年5月23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询问取得了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了你单位全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以及对违法事实如实陈述、持续时间、过程等事项。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5月23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1521环责改字〔2025〕9号),责令你单位加强巡查及内部管理,达标排放水污染物。
2025年5月27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结论为你单位完成了整改要求。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办〔2022〕72 号)水污染防治类-序号6内容和现场取证情况,裁量处罚金额:152000元。
鉴于你单位超标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下雨导致进水总磷浓度超过设计处理能力造成,超标倍数低,次日即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综合考量《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豫环办〔2022〕72号)附件1第八条(二)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符合序号3“单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因子超标倍数≤0.1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情形。经局案件审议委员会研究通过,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增强法制观念;
2、加强巡查及内部管理,及时发现设备存在的故障隐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排放达标。
信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25日


